超过质量异议期间提出质量问题并拒付 相应货款的认定
——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森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腾公司)
【基本案情】
自2013年3月始,炳森公司与一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腾公司多次向炳森公司购买曲柄销、锥套、螺母等货物。因有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一腾公司通知炳森公司,炳森公司方业务员孙某征在货款金额为75515元的退货单上签字认可,另有两份货款金额分别为14342元和60060元的退货单,一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通知炳森公司退货,炳森公司均未到一腾公司处领回。一腾公司方工作人员为炳森公司方出具了四份货款金额为8544元的临时收据,未开具入库单据。截至2016年10月18日,一腾公司尚欠炳森公司30534元货款未付,炳森公司起诉要求一腾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超过质量异议期间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付款主张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炳森公司虽提交炳森公司记载的应收账款账目及向一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算明细单证明一腾公司欠炳森公司货款58660元,由于该应收账款账目、增值税发票及结算明细单均系原告单方记载的凭证,对此一腾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一腾公司辩称炳森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并提交炳森公司方业务员孙某征签字认可的货款金额为75515元的退货单予以证明,孙某征系多次代表炳森公司与一腾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炳森公司对该退货单上孙某征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申请,故对该份退货单予以采信。另有两份货款金额分别为14342元和60060元的退货单,一腾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通知炳森公司,炳森公司辩称从未收到过一腾公司寄送的任何快递,也不知道退货内容,不认识收件人,该快递单明确载明一腾公司方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收件人签收、托寄物系“退货单2份”,且快递单上注明的联系电话系炳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忠现今仍在使用的手机号码,炳森公司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快递单予以采信。炳森公司提交的货款金额为8544元的四份临时收据,有一腾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已收到,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腾公司尚欠炳森公司货款30534元,以货款305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2016年同期银行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应为2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一腾公司向炳森公司支付货款30534元;
二、一腾公司赔偿炳森公司经济损失2860元;
三、一腾公司退还炳森公司价值149917元的货物,如不能退还,则赔付相应价值;
四、驳回炳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炳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对标的物分阶段进行检测验收,但是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一腾公司主张其根据合同约定,在生产现场进行检验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应退货。但是两份货款金额分别为14342元和60060元的退货单,一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才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通知退货,其既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了前述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一腾公司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货款金额为75515元的退货单,炳森公司的业务人员孙某征已经签字予以认可,虽然炳森公司否认真实性,但是并无反驳证据,孙某征的行为对炳森公司具有约束力。炳森公司请求一腾公司支付该部分产品款项75515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腾公司因该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炳森公司的业务员已经予以确认,一腾公司以此抗辩,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一腾公司向炳森公司支付货款163526.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
1635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2016年同期银行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
三、一腾公司退还炳森公司价值75515元的货物,如不能退还,则赔付相应价值;
四、驳回炳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超过质量异议期间提出质量问题并拒付相应货款的认定问题。
关于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关于“合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故在通常情况下的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其应在合理期间内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就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但对货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则应适用质量保证期,可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对于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形,若买受人系超过上述质量异议期间提出质量问题并拒付相应货款的,原则上依法不应予以认定,除非其有证据证实出卖人对此予以认可。如在本案中,一腾公司实际提出了两部分质量异议的抗辩,其证据分别是两组退货单,一是两份货款金额分别为14342元和60060元的退货单,二是炳森公司业务员孙某征签字认可的货款金额为75515元的退货单。关于上述第一部分质量抗辩,一腾公司主张其根据合同约定,在生产现场进行检验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应退货。但是对于两份货款金额分别为14342元和60060元的退货单,一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才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通知退货,其既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了前述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故一腾公司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一审认定该部分货款的质量抗辩成立显然不当。关于上述第二部分质量抗辩,炳森公司的业务人员孙某征对于货款金额为75515元的退货单已经签字予以认可,虽然炳森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是并无反驳证据,故孙某征的行为对炳森公司具有约束力,一腾公司据此有权拒付该部分产品款项75515元,炳森公司请求一腾公司支付该部分产品款项75515元的理由因此也不成立。所以对于质量抗辩成立与否应区分不同证据情况并结合质量异议期间来分别予以认定。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淄博炳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森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腾公司)
【基本案情】
自2013年3月始,炳森公司与一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腾公司多次向炳森公司购买曲柄销、锥套、螺母等货物。因有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一腾公司通知炳森公司,炳森公司方业务员孙某征在货款金额为75515元的退货单上签字认可,另有两份货款金额分别为14342元和60060元的退货单,一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通知炳森公司退货,炳森公司均未到一腾公司处领回。一腾公司方工作人员为炳森公司方出具了四份货款金额为8544元的临时收据,未开具入库单据。截至2016年10月18日,一腾公司尚欠炳森公司30534元货款未付,炳森公司起诉要求一腾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超过质量异议期间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付款主张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炳森公司虽提交炳森公司记载的应收账款账目及向一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算明细单证明一腾公司欠炳森公司货款58660元,由于该应收账款账目、增值税发票及结算明细单均系原告单方记载的凭证,对此一腾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一腾公司辩称炳森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并提交炳森公司方业务员孙某征签字认可的货款金额为75515元的退货单予以证明,孙某征系多次代表炳森公司与一腾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炳森公司对该退货单上孙某征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申请,故对该份退货单予以采信。另有两份货款金额分别为14342元和60060元的退货单,一腾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通知炳森公司,炳森公司辩称从未收到过一腾公司寄送的任何快递,也不知道退货内容,不认识收件人,该快递单明确载明一腾公司方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收件人签收、托寄物系“退货单2份”,且快递单上注明的联系电话系炳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忠现今仍在使用的手机号码,炳森公司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快递单予以采信。炳森公司提交的货款金额为8544元的四份临时收据,有一腾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已收到,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腾公司尚欠炳森公司货款30534元,以货款305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2016年同期银行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应为2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一腾公司向炳森公司支付货款30534元;
二、一腾公司赔偿炳森公司经济损失2860元;
三、一腾公司退还炳森公司价值149917元的货物,如不能退还,则赔付相应价值;
四、驳回炳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炳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对标的物分阶段进行检测验收,但是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一腾公司主张其根据合同约定,在生产现场进行检验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应退货。但是两份货款金额分别为14342元和60060元的退货单,一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才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通知退货,其既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了前述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一腾公司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货款金额为75515元的退货单,炳森公司的业务人员孙某征已经签字予以认可,虽然炳森公司否认真实性,但是并无反驳证据,孙某征的行为对炳森公司具有约束力。炳森公司请求一腾公司支付该部分产品款项75515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腾公司因该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炳森公司的业务员已经予以确认,一腾公司以此抗辩,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一腾公司向炳森公司支付货款163526.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
1635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2016年同期银行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
三、一腾公司退还炳森公司价值75515元的货物,如不能退还,则赔付相应价值;
四、驳回炳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超过质量异议期间提出质量问题并拒付相应货款的认定问题。
关于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关于“合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故在通常情况下的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其应在合理期间内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就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但对货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则应适用质量保证期,可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对于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形,若买受人系超过上述质量异议期间提出质量问题并拒付相应货款的,原则上依法不应予以认定,除非其有证据证实出卖人对此予以认可。如在本案中,一腾公司实际提出了两部分质量异议的抗辩,其证据分别是两组退货单,一是两份货款金额分别为14342元和60060元的退货单,二是炳森公司业务员孙某征签字认可的货款金额为75515元的退货单。关于上述第一部分质量抗辩,一腾公司主张其根据合同约定,在生产现场进行检验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应退货。但是对于两份货款金额分别为14342元和60060元的退货单,一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才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通知退货,其既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了前述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故一腾公司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一审认定该部分货款的质量抗辩成立显然不当。关于上述第二部分质量抗辩,炳森公司的业务人员孙某征对于货款金额为75515元的退货单已经签字予以认可,虽然炳森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是并无反驳证据,故孙某征的行为对炳森公司具有约束力,一腾公司据此有权拒付该部分产品款项75515元,炳森公司请求一腾公司支付该部分产品款项75515元的理由因此也不成立。所以对于质量抗辩成立与否应区分不同证据情况并结合质量异议期间来分别予以认定。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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