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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利用亲属赠与钱款购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例1
家住昆山的吕布是大龄青年了,虽然嘴上说不急于结婚,但经不住家人的一再催促,就到婚姻介绍所报了名,不久吕布就在婚介所的介绍下认识了貂蝉。虽没有一见钟情,但双方的感觉都不错,于是两人就这么不紧不慢地谈起了恋爱。恋爱一年,双方家庭都觉得水到渠成了,于是双方于2008年10月到婚烟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但婚后不久双方就发生了矛盾,觉得无法继续生活了,于是貂蝉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却发生了分歧。貂蝉认为目前吕布名下的上海市某区房屋系婚后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均等分割,但吕布不同意,吕布出示了购房初始时的购房款收据,虽然收据显示的时间确实是婚后2008年12月,但收据显示的客户单位为吕布的姐姐。房款总计410696元,吕布的姐姐交付了390000元银行本票,余款为现金支付。2009年6月,房产商开具的发票名字更改为吕布,由于最终房屋测量面积与当初合同约定的面积有所变化,故房价变史为405696元,权利人登记为吕布一人。那么该房屋走否为夫要共同财产呢?貂蝉有权分得该房屋吗?
 
昆山律师(13962666688)剖析
 
  • 系争房屋性质
本案系争的登记在吕布一人名下的上海市某区房屋系吕布婚后个人财产,并非属于吕布与貂蝉的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购置的房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婚后购置的房屋来源于一方接受赠与,且赠与合同也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则属于接受赠与方的婚后个人财产。就本案而言,虽然系争房屋系吕布婚后购置,但由于该房屋的出资款为吕布姐姐赠与,且房屋产权也登记在吕布一人名下,故该房产系吕布婚后个人财产。理由如下: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已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符合我国社会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预期。夫妻双方给婚后,一方的父母在赠与自己子女房产或购房出资时,虽然有排除子女配偶的想法,但常碍于情面难以开口。若其出资购置的房屋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其行为可视为明确赠与自己子而排除其配偶。就本案而言,虽然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结婚后姐姐或哥哥等其他亲属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如何认定,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之规定进行“类推”。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吕布姐姐为吕布出资购房,且房屋产权也登记在吕布一人名下,故依法应当认定吕布姐姐的出资系对其弟弟吕布的个人赠与,与貂蝉无关,因此该房屋理应认定为吕布婚后的个人财产。
 
  •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审理后,法院认为吕布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该房款中的3900000元系吕布家人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产权人登记为吕布,亦印证了吕布家人对吕布个人赠与的事实,故系争房屋应为吕布家人对吕布个人的赠与,为吕布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貂蝉请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于支持。
 
昆山律师(13962666688)提醒
当今社会,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度很低,夫妻关系也被戏称为最危险的社今关系之一,坊间流行一句话叫“老公老婆都是临时工”,虽然我们不赞同这种说法,但它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现状,映射了目前居高不下的离婚率。在这种社会背景下,男女双方结婚后,一方父母或兄弟姐妹等资助款项帮助双方购买房时,一般只想赠与给自己的亲属而排除其配偶,然碍于情面不愿当面说出,在此情况下,笔者建议,若准备用亲属赠与的款项购置房屋,则房产证上最好只登记自一个人的名字,且购房的钱款最好由亲属直接划拨给出售方,这样有利于日后证明亲属赠与款项的目的是为了给自已买房而非生活开销,并保留好购房的相关划款凭证及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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