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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恋爱杀人行为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4刑初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环某与受害人邓某某于2015年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交往相处过程中,邓某某多次向环某提出分手,都遭到环某拒绝。2018年4月16日,邓某某通过电话再次提出与环某分手,环某劝解无果后心生愤恨,欲与邓某某做个了断,要么继续保持男女朋友关系,要么将邓某某杀死。环某在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甲超市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水果刀一把,到金牛镇乙小区丙足浴城找到邓某某,与邓某某协商继续保持男女朋友关系,邓某某拒绝后,环某拿出水果刀朝邓某某头面部猛刺数刀,直至刀子被折断,造成邓某某面部皮肤裂伤、上唇部贯通创伤。
邓某某受伤后,在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43.18元。经法医鉴定和评估:受害人邓某某所受伤伤情为轻伤一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三期评定误工期为33日、护理期为13日、营养期为11日。为此,邓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费人民币2600元以及其住院治疗、检查伤情和进行相关鉴定、评估等事宜的相应交通费。
案发后,被告人环某打电话向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投案;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案件焦点】
环某因与邓某某之间的恋爱关系而泄愤对邓某某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希望死亡结果发生而因客观原因未造成死亡的法律后果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环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环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杀人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翻供,供述案件事实避重就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因被告人环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邓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邓某某要求环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的过高。邓某某要求赔偿的后期医疗费及整容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证明可适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环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环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及整容费共计人民币20573.18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提取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环某和邓某某因2015年认识后恋爱并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相处过程中,因邓某某多次向环某提出分手后遭到拒绝,环某心生愤恨,于2018年4月26日,在邓某某再次向其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对邓某某实施的一起故意杀人案。
从本罪构成的四要件进行分析,主体要件上,环某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客体方面,环某对邓某某实施的杀人行为侵害了邓某某的生命权。主观方面,因邓某某多次提出分手,环某不愿与其分手,遂提出要与邓某某进行了断,要么继续做男女朋友,要么在无法继续做男女朋友的时候将其杀掉,主观上已具有剥夺邓某某生命权的故意。客观方面,环某在与邓某某相见之前,已预先买好了一把水果刀,为即将实施的杀害行为准备了犯罪工具,并且在足浴城找到邓某某并遭到拒绝与其和好打击的情况下从沙发后面用左手将邓某某脖子勒住,右手对邓某某实施了捅刀杀人行为,不计后果的向邓某某的头面部猛刺数刀,直至水果刀被折断才停止捅刀行为,手段残忍,造成邓某某面部皮肤裂伤、上唇部贯通创伤,伤情达轻伤一级的后果。邓某某的受伤后果与环某的侵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环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环某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因水果刀折断遂停止实施侵害行为,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最终因水果刀折断而停止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系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最终未发生死亡结果,应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编写人: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张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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