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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情节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刑终15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文某与妻子石成某及女儿租住在湖南省花垣县城某间房屋内。石成某嫌弃龙文某挣不到多少钱,经常讲龙文某没什么用,要和龙文某离婚,龙文某不同意离婚,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6年11月份起,石成某与其同学左某生的关系日渐亲密。2017年1月,石成某向左某生表示想离婚后,二人确定情人关系。二人并于2017年2月19日在花垣县某宾馆开房发生性关系。龙文某对此不知情。
因石成某连续两个晚上都没回来,2017年2月20日晚上8点多钟,龙文某带着三岁多的女儿,来到石成某打工的某专卖店找石成某,叫她回来和孩子住一个晚上,讲明天就离婚。龙文某事后称其讲这话目的是让石成某回来,好再求她不要闹离婚。回到出租屋后,两人为离婚之事发生争吵、打斗,龙文某左颈部、右胸锁关节、胸骨处、左肩、双膝关节髌骨均有皮肤擦伤,其中双膝挫伤构成轻微伤。21日凌晨,龙文某因石成某执意离婚,遂生杀死她再自杀之念。龙文某在争吵中将石成某推倒在地,尔后双手用力掐住其颈部,致其当场死亡。21日早上,龙文某送走女儿后,购回农药和白酒在出租屋内喝农药意图自杀。因药效尚未完全发作,龙文某于当日10时许坐车回到其老家。当日下午,龙文某将在出租屋掐死石成某之事告诉家人,并要求报警。龙文某的家人在确认石成某死亡后报警。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到龙文某家中将其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50元及精神抚恤金20000元,共计198950元。
【案件焦点】
本案显然应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龙文某在激情下杀死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那么,能否因此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文某因不满妻子石成某要求离婚,将石成某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龙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龙文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对龙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龙文某辩护人请求对龙文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恤金共计198950元,因该两项费用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该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龙文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运某、吴配某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后因在二审中龙文某父母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而谅解被告人,并因此撤回上诉。
龙文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龙文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出轨有过错,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石成某婚内与他人建立情人关系并执意与龙文某离婚,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判以龙文某犯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婚姻家庭纠纷而起,被害人有过错,予龙文某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适当。二审期间,龙文某获得被害方对龙文某的谅解,对龙文某可以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二审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龙文某定罪部分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龙文某量刑部分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龙文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两审法院对于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实际上是一样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婚姻家庭纠纷而起,被害人有过错。区别在于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被害人有过错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之一。但两审法院均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真正的、关键性理由还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
对于本类故意杀人案件,法院应否以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为由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是值得探讨的重要话题。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
1.准确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进行调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涉及罪行、刑事责任和刑罚三个基本范畴之间的关系。罪行(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也是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轻重的决定性依据。但行为人的个人情况所决定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也是影响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刑罚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应当受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其所决定的刑事责任的轻重的制约,在主要考虑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并据以决定刑罚轻重的同时,亦适当考虑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对刑事责任和刑罚轻重的影响,从而使罪行、刑事责任和刑罚之间保持均衡和成比例的状态。《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适用方面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2.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应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中的“情节”进行准确理解,是正确适用的前提。应该认为,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定罪事实部分)在定罪时已经对法定刑幅度的确定发生了作用,在量刑时再予以考虑,就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该条“情节”一词是放在“犯罪的事实”和“犯罪的性质”之后列举的,法条对“情节”用顿号将它同前者分开,而且不用“犯 罪”一词对其加以修饰和限制,这是因为如果用“犯罪”来修饰“情节”,就会把罪前和罪后的那些表明行为人危险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排除于量刑情节根据之外,所以,该条所指的“情节”只能理解为量刑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均有大量的规定,是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酌定量刑情节,不是法律明确予以规定的,但是根据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存在于案件事实当中,能够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况,并在司法实践中推广使用的裁量时灵活掌握、酌情适应的情节。酌定量刑情节目前普遍认为包括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对象、结果、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案件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起,被害人有过错,在我国目前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要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理所当然应该作为量刑时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原则上应该予以从轻处罚。否则,明显对被告人不公平,明显难以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明显难以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本案中,认定被害人对于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发生有直接的明显过错,应该没有争议。因此,人民法院以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为由对被告人龙文某予以从轻处罚,应认为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本质要求。
3.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被告人龙文某的人身社会危险性不大
综上所述,本案实际上是以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为由,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做到了有机统一。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王平 胡基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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